[检察官说法]任留存:“四步法”审查“移动支付类”诈骗案件
2018-04-23 15:10:00  来源:

   我以办理的黄某诈骗案为例,分四步对审查涉移动支付类诈骗案件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2016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黄辉以帮他人办理信用卡、提升“蚂蚁借呗”额度等理由,骗取他人支付宝、京东账号、密码,后又在实际诈骗过程中以办卡、提升额度需要走流程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短信验证码,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京东)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余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网络平台套现或消费,先后骗取马某、张某等8人钱财,数额共计人民币248719.42元。

    一、公诉人的基础工作 

  1.管辖权。有管辖权是开展审查工作的前提。虽然在受案时,案管部门都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初步审核,但该审核多为形式审核,所以公诉人对案件的管辖权仍需谨慎审查,审查可结合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简单阅卷开展。同时,涉移动支付类案件,因与网络相关,就其管辖权有专门的规定,可参阅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人员在案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案是公安机关移送和案管部门接受案件的前提,但对未采取羁押措施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不在案而发生的撤回案件现象也屡见不鲜。结合目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可通过拨打电话告知其权利义务来明确人员是否在案。当然,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仍可同时予以短信告知。

  黄某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移动支付账号、密码以及进行转账、消费的地点大多在南通市崇川区,且黄某系被批准逮捕人员,故本案的管辖和人员在案均没有问题。

    二、审核证据 

  审核证据既是审查证据材料,了解案情的过程,又是逐步理清思路,核实案件事实,做出初步判断的过程。实践中,需要引起特别重视的是对证据合法性和确实、充分的审核。

  1.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排除证据的范围、排除程序以及证明责任的设置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审核证据过程中,要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据形成过程、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每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独立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做出判断,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针对涉移动支付类案件,因相关电子数据系案件的关键证据,对相关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合法必然成为审核的关键。比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系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是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了见证人?以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是否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

  在黄某诈骗案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发现部分电子数据系被害人提供,而公安机关未依法进行专门的提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而导致真实性存疑。发现问题后,承办人即与承办单位联系,第一时间对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了补充提取,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

  2.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

  如果说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侧重于单个证据,那么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则是侧重于全案证据。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分析后的各个证据依据待证事实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如依据犯罪构成顺序进行判断。看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如果能互相印证,则说明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反之,则看相互矛盾的证据是否为一对一的证据:若不是,则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建立证据链条,排除证据矛盾;若是,则应当及时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或自行开展补充侦查。

  在黄某诈骗案办理过程中,为证明相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支付宝、京东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提取的部分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间虽共同指向黄某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但却在最终的被骗数额上不尽一致。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先后18次供述,其实际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6810元;根据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其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2641.05元;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相关明细显示,马某支付宝、京东账户在该段时间内的消费、转账总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总数一致,但其中包含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乐视会员,以1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鞋,对此187元犯罪嫌疑人黄辉否认为自己消费。

  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我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就针对其诈骗马某一节进行了充分核实,发现黄某对其中一笔转账的供述有误,该笔转账系黄某通过马某的银行卡转至马某的支付宝,后又转入黄某本人的支付宝,其对该节事实进行了重复供述,导致数额与被害人陈述有差异。但同时黄某依然否认利用马某的支付宝购买过乐视会员和鞋子。针对该辩解,公安机关针对性地制作了被害人陈述并调取了充值和物流详情,查实上述物品系马某的妻子购买。经过上述工作,准确认定了该节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2454.05元。

    三、如何明晰事实 

  审核证据是明晰事实的基础,但同时也是明晰事实的过程。作为侵财类案件,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应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可通过对被害人相关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展开审查,进而明晰案件事实。

  1.对单一事实的认定:涉移动支付类诈骗案件中,大多会涉及被害人移动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花呗、借呗等多个账户,存在转账、消费等多种情形,故对具体事实应当在明确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准确认定。对资金流可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具体明细等,结合具体的消费、转账时间、金额等予以审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多个账户间转账的情形,因相关资金仍在被害人账户内,仍处于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故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2.对全案事实的认定:此阶段并非对单一事实的简单罗列,而是综合分析的过程,分析的角度视具体案件而定,可以是不同的作案手法,也可以是不同的刑事被害人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习惯于在拿到卷宗之后第一时间审阅《起诉意见书》,先了解案件事实概况。之后对照公安机关认定的情况,通过证据审核,明确是否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形。黄某诈骗案中,根据电子数据显示,在案发前黄某的支付宝有多笔非在案收入,但黄某无合法经济来源,上述转账存疑。后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成功追诉遗漏罪行一起。

    四、如何适用法律 

  在涉移动支付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大多会存在盗窃和诈骗的争议。原因在于两罪都属于犯罪嫌疑人回避和被害人就财产转移进行“正面交往”的犯罪。而在网络环境下,支付的自动化和即时化,使得当事人间的“侧面交往”(诈骗)和“排除交往”(盗窃)这两种行事模式变得更为隐蔽。

  只有仔细考察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交往模式和意思沟通内容,才容易在区分相应罪名上得出较清晰的认识。针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和诈骗的区分,我的结论如下:诈骗罪是一种“交往沟通型”犯罪,需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沟通和交往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愿”的表象,具有为“就财产决策事项加以沟通”的意识。盗窃则缺乏上述行为,直接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行为促成了被害人财产的减损。

  (作者:江苏省崇川区检察院公诉部员额检察官网络犯罪办案小组组长 任留存)

 

 

  

  编辑:唐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