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付继博:办案“新手”如何挖出鉴定意见中的“雷”?
2018-04-23 15:08:00  来源:

  鉴定意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的审查对刑事案件办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俗话说“术业有专攻”,检察官不可能对所有领域的知识了如指掌。但从刑事诉讼的要求来看,检察官应当对鉴定意见承担全面审查的责任。

  办案“新手”审查刑事案件最常犯的错误是迷信鉴定意见,有的承办人认为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的事,只需要看结论就行了;有的则认为鉴定意见在形式上没有问题就可以了,实质性问题不在审查范围之内;还有的认为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交给技术人员,即使出现错误也与案件承办人无关。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四部分要求,承办人“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必须严格审查……掌握司法会计、法医、精神病、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以及电子证据相关的专业性知识和审查判断方法。突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补正瑕疵证据。”由此可见,对鉴定意见全面审查是案件承办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根据过往经验,绝大多数鉴定意见是“靠谱”的,但也有少数鉴定意见给承办人埋了“雷”,如果踩上就可能出现错案,如何挖出鉴定意见里的“雷”?我们先从几个方面举四个案例,提供一个直观的认识角度。

  一是鉴定依据上的“雷”

  如果鉴定意见的依据存在问题,那么鉴定意见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在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侦查机关认定,根据江苏省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张某销售的窗扇增强型钢壁厚不符合GB/T28887-2012规定的要求,属于伪劣产品。鉴定意见结论清晰、明确,是不是就可以定性了?非也。案件承办人在各种专业术语和技术标准的轰炸下并没有迷信鉴定意见,而是从依据出发开始审查。经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于2013年6月实施的《建筑用塑料窗》国家标准GB/T28887-2012系推荐性国标,即在生产、检验、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因为违反推荐性国标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推荐性标准就实质性成为强制性标准,这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此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是鉴定程序上的“雷”

  上面涉及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很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常见,出现“雷”并不意外,那么常见的鉴定意见会不会埋“雷”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就拿最常见的危险驾驶案件中酒精含量鉴定为例,如此简单的鉴定意见的审查也不能掉以轻心。在杨某危险驾驶案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杨某收到鉴定意见后表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重新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两次鉴定均超过了80mg/100ml,审查到此似乎就可以定案了。但案件承办人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查时发现,两份鉴定意见对相同的两试管血样的体积记载不同,一个为3ml,一个为1ml,差别较大,可能存在血样错误的情况。承办人立即联系侦查机关,调取处警和抽血记录视频,及时与鉴定人沟通,确定有一份鉴定意见对血样描述存在笔误,并进行了补充说明,完成相关工作排除合理怀疑后,才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三是鉴定标准上的“雷”

  鉴定标准基本是国家规定,一般不会触“雷”,但也有例外。如在张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经鉴定,张某持有的两支气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3焦耳/平方厘米、3.6焦耳/平方厘米。公安部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认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根据这个标准,张某持有枪支无疑,是否就可以认定了?还不一定。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都对2008年鉴定标准多提出质疑,认为这个标准太低。而此前枪支鉴定的依据是2001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明确“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以认定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单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以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枪支。”有专家指出单以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并不科学,还需要依据是否达到杀伤人的程度。而且,最高司法机关正在制定新的枪支认定标准,因此,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按照新标准很可能不构成犯罪。

  四是鉴定结论上的“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存在不同观点,但其发挥了鉴定意见的作用却是共识,一般也将其作为鉴定意见审查,实践中存在结论明显不当的情况,需要甄别。在江某交通肇事案中,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俞某沿某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前方同方向犯罪嫌疑人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死亡、俞某受伤。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江某系无证驾驶,且逃逸。但承办人经实质审查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现场痕迹清楚,逃逸未造成证据灭失,不影响责任认定,不能单纯以逃逸认定江某全责和主责。再从交通规则看,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追尾对方车辆,从事故原因力上讲,被害人的作用更大,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责任认定书结论明显不当,不予采纳。

  以上“雷”点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个别现象,但正是这些低概率事件能考验承办人的审查能力,那么作为一个办案“新手”应如何提高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呢?

  一是绷紧“弦”

  提高责任意识。文章开头提到的三种迷信鉴定意见的心理都要不得,应当明确鉴定意见既要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要进行实体性审查,要对证据的内容及结论做实质性判断。如果出现疑问,不能不求甚解想当然地认为鉴定意见正确,而应当查阅相关资料,搞懂鉴定意见内在的逻辑关系。鉴定意见再复杂,最终要落实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上面,基本原理是相同的。

  二是多“充电”

  提高审查能力。尽管检察官不是专业人士,但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具备一定专业储备,可以系统性学习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也可以多参与专家培训课程。针对鉴定意见,尤其是精神病鉴定、伤情鉴定、尸检报告、电子证据鉴定、DNA比对等司法实践中常见鉴定意见的制作程序规范、依据、结论产生方式建立初步的了解,对相关情况具备基本的认识,在审查时能够更有针对性。

  三是划个“框”

  严格审查程序。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采取固定格式,对鉴定意见的依据、程序、标准、形式、结论等多个方面分别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逼自己完成相关工序,避免偷懒和遗漏。发现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检察技术部门寻求专家帮助。(作者: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员额检察官 付继博)

 

 

  

  编辑:唐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