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8月3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李某、钱某轮流驾驶牌号为湘H5KC88的汽车至湖南省长沙市购买甲基苯丙胺。9月2日,杨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钱某在“文超”及另一男子(均身份不明)的带领下至湖南省邵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杨某某因担心毒资不够向被告人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向被告人钱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在邵阳市购买毒品未果后,三人驾车至长沙市,杨某某通过“文超”以人民币3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743.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8克,其间,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钱某一同试毒。9月3日,三人轮流驾车将上述毒品自湖南省长沙市运输至江苏省,途径高速公路南京六合段临时检查关卡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钱某在杨某某的指使下驾车闯卡,后杨某某在高速公路扬州正谊服务区下车并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鑫泰花园小区,被告人李某、钱某自行驾车回泰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抓获杨某某,并从杨某某丢弃在小区内的咖啡色帆布包及蓝色眼镜盒内先后扣押甲基苯丙胺743.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克,从杨某某位于本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泰花园42幢104室的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
【处理结果】
2017年6月5日,本院对钱某、李某予以追诉。2018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被告人钱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5月4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人钱某、李某运输毒品罪一案系本院承办人在审查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发现,而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钱某、李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否认自己明知杨某某去湖南购买毒品,故未将二人移送。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李某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均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第一,被告人李某、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初期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知晓杨某某在湖南购买毒品,并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共同运输至江苏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供述与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第二,被告人李某、钱某均知晓杨某某为贩毒人员,同在湖南期间一同试毒、吸毒,共同的活动轨迹、动向均围绕杨某某购买毒品展开,在此基础上,被告人李某、钱某主观上亦明知杨某某此行湖南的目的即购买毒品,另根据杨某某借款的金额、携带的前款数量结合各自平日自身吸毒的情况,能够推断出杨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事后杨某某购买大宗毒品700余克至江苏省,并未超出被告人李某、钱某参与共同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范畴。第三,在驾车回泰州的途中,被告人钱某在高速口冲卡的违法举动以及在事后被告人李某继续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能反映出二人对此行湖南的目的以及返程时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大宗毒品,共同参与运输毒品是明知的,被告人钱某、李某明知同案犯杨某某前往湖南购买毒品,帮助杨某某将大宗毒品运至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