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高某某在某中等专业学校,先后盗窃3次,窃得全站仪20台、GPS6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79万元。孙某某把全站仪等仪器照片上传到某网站寻找买家,经营某测绘仪器的杨某某,看到后, 通过网站先后三次以人民币3.12万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全站仪14台、GPS6台,财物价值14.09万元。同样经营测绘仪器的李某某,一直在关注孙某某的售货信息,在看到孙某某和杨某某的多次交易记录后,主动联系孙某某,后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收购全站仪6台,财物价值人民币8.7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某、杨某某承认有收购行为但辩解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购仪器是犯罪所得赃物。
【评析】李某某、杨某某二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购买的仪器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杨某某的收赃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杨某某的收赃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经营测绘仪器十余年,对全站仪、GPS仪器的型号、市场价等情况有多年的交易实践经验。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凭借多年的业务经验完全可以从仪器照片中清晰的辨认出仪器的型号及成色。全站仪、GPS等测量仪器不同于手机、电脑等生活用品,其广泛应用于大型建筑和隧道施工等精密工程测量或变形监测领域,具有专业的设备箱和附件箱,以及严格的使用管理规定,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很难接触,更不可能同时持有大量设备。孙某某在一个月内以低廉价格销售14台全站仪、6台GPS给杨某某,结合杨某某的个体经营者身份、供述、全站仪的型号、成色以及未彻底清除的学校标签等情况,可以推定杨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购买的仪器为犯罪所得。李某某的一系列行为,结合其长期从事测绘仪器经营这一从业经验,同样可以判断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其购买仪器是犯罪所得的故意。
本案中李某某、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孙某某仪器,本身即是为了获利而非供个人使用。二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收购行为,也就是杨某某、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