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机关作风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充分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遵守机关工作纪律,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其他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机关、市直分支机构(含基层站所)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分级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实施问责:
(一)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影响和危害全局工作或全局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任务;办事效率低下,所负责的工作任务未按期完成或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的。
(三)在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安排、土地开发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损失和影响;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导致班子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 ,不公正执行公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七)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灾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处置不力的。
(八)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有损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言论,或行为失范,故意诋毁、诽谤他人,有损党员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遵守工作纪律,上班迟到、早退、脱岗、窜岗或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炒股票,以及违反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的。
(十)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敷衍,造成群众集体访、越级访;对所在部门、单位连续发生多起集体访、越级访,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制止,造成事态扩大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相关事项,或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十二)服务态度生硬,方法简单粗暴,被群众投诉举报查实的。
(十三)因个人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支持全区重点工程建设的。
(十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十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六)违反车辆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车,公车私用、乱停乱放的。
(十七)党务、政务、村(财)务、居务、校务、医务等按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或不按规定公开的。
(十八)不积极、主动应对网络舆情,导致工作被动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十)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政府秘密,造成影响的。
(二十一)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禁止性条款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建设相关制度规定应当问责的。
对上述情形中影响较大、问题严重的,应当从重问责。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下列方式实施问责: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检讨;
(三)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整改;
(六)通报批评;
(七)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岗位、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受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以下(含第四款)问责方式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涉及组织人事工作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问责的信息主要来源有:
(一)上级机关和区委、区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和信访、审计、法制、 安监等部门的处理结果或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属实的材料;
(五)区作风办或有关部门、单位在检查考核、明查暗访中掌握的情况;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七)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按《关于实行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门(单位)对需要问责的问题立项,并组建调查组;
(二)调查组实施调查 ,并提出问责意见或建议;
(三)部门(单位)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部门(单位)将问责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在问责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区作风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区作风办可直接对需要问责的问题进行立项调查,调查结果可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问题严重的由区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所在部门(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应当制作《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由区作风办统一制作,具体内容由问责实施主体填写。
《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问责方式为公开道歉的,应当注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员进行谈话,做好人文关怀和思想疏导工作,谈话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凡涉及社会问题实施的问责,其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公开事宜,上级有要求的,按上级要求办;上级没有要求的,由部门(单位)视情决定。
第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作风建设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区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在收到被问责人的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对村(居)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海陵区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泰州市海陵区机关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泰海机建〔20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