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下午,我院刑事检察二部干警向杨某某、泰州某某物资公司宣布不起诉决定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泰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自行组织车、船运输烧碱、盐酸或者以不含税价格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为少缴税款,杨某某遂通过中间人以票面金额6%左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1%的税率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154830.22元。我院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出发,在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走访后,结合杨某某民营企业家身份、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院审慎把握案件办理中注重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化“检润民企”工作,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