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检察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坚持原则,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依照程序办理。
第三条 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落实记录、通报与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部干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的行为,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属于违规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的,要进行通报或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上级检察机关报告。违规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造成后果的,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不得利用上下级领导、同事、熟人等关系干预、插手、过问其他检察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探案情、转递涉案材料、说情打招呼或者提出不符合办案规定的其他行为,不得借诉讼监督之名干预、插手、过问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检察人员对个人收到的举报、控告、申诉等来信来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转交职能部门办理,不得在来信来件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章 记 录
第五条 检察人员是记录环节的责任主体,对所有领导干部干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以及所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的行为,都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记录或作选择性记录、虚假记录。
第六条 检察人员遇有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的情形应当告知对方相关规定,并及时做好记录工作,提取和留存相关的公文、书信、函件等书面材料、录音录像以及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
第七条 检察人员遇有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活动情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记录,填写省院统一制作的《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登记表》。情况特殊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事后补记,但要注明理由。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干预、插手、过问人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干预、插手、过问的时间与地点、方式与内容,记录人姓名,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以组织名义向检察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九条 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涉嫌滥用职权,对下级或者分管的检察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不当要求的,或者其他检察工作人员非因履行法定职责向检察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条 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打听属于检务公开中只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依申请查询的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度、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案件程序性信息的,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申诉、赔偿、国家司法救助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或明确提出职权范围之外要求的;
(二)要求、邀请、介绍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或为私下接触提供帮助、便利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口头授意、特别交待或言语暗示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具体要求或倾向性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转递涉案材料的;
(六)要求检察人员实施不符合检察纪律或办案规范要求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七)亲自或授意、纵容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纠缠、发布不实信息制造舆情等手段阻碍正常司法办案的;
(八)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向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陪同案件当事人、其他相关人员找办案人员反映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
(九)打听办案人员组成及其家庭情况,证人情况,举报人及举报内容等有关情况的;
(十)其他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影响办案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不予记录:
(一)对检察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环境的;
(二)纪检监察机关因查办案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需要,组织部门因政绩考核和考察干部的需要,依照工作程序向检察机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
(三)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
(四)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向办案人员了解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五)受检察机关委托,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照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参考意见的;
(六)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评议意见的;
(七)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咨询属于应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中有关案件信息的;
(八)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咨询或查询属于检务公开中依申请查询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
(九)本院检察人员因履行职责、工作需要或者善意提醒,对案件提出纠正等相关意见的;
(十)其他明显不属于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的情形。
本条第(三)、(五)项,口头提出的,检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存入检察案卷备查。
第三章 报告和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在做好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记录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交《登记表》和相关材料。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院领导和本院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并提交检察人员上交的《登记表》和相关材料。部门主要负责人本人所作的记录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院领导和本院纪检监察机构报告。院领导本人所作的记录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纪检监察机构。检察人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本院或上级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接到报告的人员均应当在《登记表》相应栏目内签署意见和本人姓名。
第十五条 对检察人员记录报告的内容,接受报告和备案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没有遇到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作出零报告记录,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确认后随案入卷。
第十七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线索进行分流处理:
(一)对属于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办案活动的线索,定期进行梳理、汇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按季度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重大干预、插手线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坚持一事一报。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线索,应当在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过问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同时移交相应记录材料的复印件或复制件;过问人系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属于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过问案件的线索,应当在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三个工作日内,将过问案件线索告知过问人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同时移交相应记录材料的复印件或复制件,并积极协助调查。过问人如果系其他司法机关领导干部或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或上级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采取口头授意、言语暗示等不留痕迹以至事后难以核查的方式,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但可以在《登记表》中提出暂缓或不予调查、分流、通报的建议。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视情可以采纳检察人员的建议,情况特殊确需调查或分流、通报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同意,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察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收到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线索的,应当区分类别进行处置:
(一)收到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检察机关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分别向记录人和过问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反馈,同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
(二)收到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其他司法机关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相应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准确把握和区分检察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行为的界限,及时调查核实或配合调查核实收到的反映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线索,属于不实记录或虚假记录的,应当纠正并及时为被记录人澄清事实,弄清不实记录或虚假记录的原因,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院党组根据纪检监察机构的报告,应及时研究分析检察人员记录和报告情况,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通 报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情况进行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坚持一案一通报。通报情况及时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其他司法机关案件的,应当将通报结果反馈所过问案件办理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对下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通报而未通报的,应当监督纠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检察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插手、过问案件,情节严重的,既要追究过问人的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遇有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的情形,故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以上故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故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本部门发生三人(次)以上故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的情形,视情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察人员违反规定登记程序,存在不填写、未详尽填写《登记表》,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接受报告和备案的部门和人员以及其他接触记录和报告内容的相关人员,泄露检察人员记录和报告的内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或其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借机对记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由相应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院党组要把贯彻执行“两个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应当通过调研、巡视、检务督察、执法监察和查办案件等多种方式,对下级院贯彻执行“两个规定”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贯彻执行中的经验做法。下级院每年底要向上级院书面报告贯彻执行“两个规定”情况,上级院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并通报结果,督促下级院认真落实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级院党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纪检监察机构的情况汇报,研究记录、报告、通报和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检察长,既要严格遵守“两个规定”,坚决杜绝自身出现违规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又要带头做好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是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的牵头部门,负责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监督检查、总结通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台账,记录材料登记、交接等工作,指定专人保管《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年终以过问人所属类别为标准、按时间顺序分别装订成卷,作为纪检监察工作档案,长期保存,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每个季度要对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记录、报告、通报和责任追究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情况报上级院纪检监察机构。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重大干预、插手线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坚持一事一报。
第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各司法办案部门及办公室、政工部门、案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沟通联系、工作衔接,健全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推动“两个规定”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视情可将干预、插手、过问的具体案件告知案管部门,由案管部门加强对相关案件的监督和跟踪,案件进展和办理情况及时报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受法律和组织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记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记录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检察人员因如实记录干预、插手、过问案件情况,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时,可以向上级提出控告。
第四十条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人员贯彻执行“两个规定”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相关情况应记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检察人员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及干部选拔、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主流媒体主力军和新媒体生力军作用,运用报刊、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体,及时宣传检察机关在落实“两个规定”方面的思路、举措和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各界对落实“两个规定”的关切,稳妥应对处置相关负面舆情。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所有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现任各级领导干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以及离退休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工勤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