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丁某寻衅滋事案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条款的适用
2018-02-01 15:04:00  来源:

   案情简介:

  丁某因对拆迁事宜心生不满,于20131188时许至泰州市人民政府上访。因未到上班时间,市政府大院南门接待室工作人员让其在大门外等候,并劝其要依法上访。当日815分,丁某乘工作人员不备,驾驶汽车强行逆向冲进政府大院,工作人员紧追其后让其停下,丁某不听劝阻,驾车至政府办公楼南入口处停下。后丁某见办公楼内工作人员正在锁门,随即倒车、打方向并加速冲上三级台阶,车辆撞碎办公楼大厅入口处的两扇玻璃门后受制驻停,一名工作人员的手部被撞落的玻璃碎片划伤。丁某后将汽车驶入大厅内停车,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41元。 

  申诉阶段处理结果: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退赔款人民币1041元发还被害单位。丁某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丁某仍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申诉,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两级院一体化办理审查后,泰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件评析: 

  本案中,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丁勇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驾车闯入市政府大院的起因和动机是要求见市领导,供述闯入政府大院的目的是为了用车堵门,主观上属于借故生事、发泄不满,并没有报复社会、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故意。客观上,其驾车撞门的行为虽造成大门损坏及工作人员手部皮肤轻微刮伤,但损失属于可控的特定范围且没有继续扩大、难以控制的现实危险,在撞门过程中其具有踩刹车驻停车辆的行为,表明其没有进一步驾车实施危险行为的故意,其行为危害性尚到不到放火、决水等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条款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慎重适用。 

  本案中,丁某驾车冲入政府大院并撞碎办公楼玻璃门的行为,虽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未达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标准,造成的人身伤害也比较轻微,但从具体行为来看,其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强行驾车逆向驶入政府大院,已经破坏了政府内部管理秩序,其开车撞碎办公楼玻璃门的行为,对政府工作秩序和政府形象已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合以上情形,丁某行为的严重性与该条司法解释所列其他五项情形的严重性程度相当,可以适用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条款,认定其行为已触犯寻衅滋事罪。 

  编辑:唐国琴